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0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
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12%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86,222 元 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 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 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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