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074號
KSEV,103,雄簡,1074,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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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王雅惠
被   告 徐翊耘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0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 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 1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78%浮動計算, 如遲付本息,除改按借款利率之1.5 倍(以年息20% 為上限 )按日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還本至103 年2 月12日止,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1 3,227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227 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按年息13.16%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3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特別 約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4%,且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違 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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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