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038號
KSEV,103,雄簡,1038,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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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張蕭玉枝
被   告 張超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兒子,被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將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寄託在被告處,這15萬元是被告父親生 前與人一起購買山坡地,山坡地售出所分得之價金,原告係 請買方將15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領取,已經寄託10幾年 了,這10幾年被告有時候有錢就會給原告,但這4 、5 年就 沒有再給原告錢了。另外11萬元是被告要向保險公司領出來 給原告的保險費,這是什麼錢原告也不清楚,但被告都未領 出給原告,原告現在沒有錢,希望被告還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15萬元寄託在被告處,是被告父親生 前和他人合夥購買之山坡地售出後分得142,000 元,是由該 合夥人將錢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是長子,被告父親有交代 該合夥人以後有東西就是拿給被告,被告父親過世前亦有交 代被告如果有留下錢,要好好保管、妥善利用,被告亦已將 這筆錢用來買龍嚴的生前契約,是作為原告身後事之用,原 告一輩子都是家庭主婦,並沒有收入。另外原告所稱之11萬 元應該是被告幫原告投保的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之現金價值 ,即這張保單現在去解約的話大約有11萬元的現金價值,但 此現金價值是會變動的,要身故才能領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3 條、 第602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 原告所述之情可知,原告所稱寄託在被告處之15萬元為被告 父親所有之山坡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是於被告父親過世後,



該款項亦非即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就其已取得該筆款項所 有權、取得款項之數額若干、且與被告間有寄託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而將上開款項移轉交付予被告之情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11萬元則稱係被告須向保險公司 領出給原告之款項,均無從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26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一節,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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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