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966號
KSEV,103,雄小,966,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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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呂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96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591元,及其中51,382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1元,及其中51,382元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4年10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51,382元、利息1,47 9 元、手續費4,83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4,830 元部 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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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