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炳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206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舒伯 特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約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而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 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為2,51 0 元【計算式:(45元×42.46 坪)+600 元=2,510 元】 、自102 年9 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為2,723 元【 計算式:(50元×42.46 坪)+600 元=2,723 元】,又被 告因有出席102 年8 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102 年 9 月份之管理費減半收取,是被告於系爭期間共積欠管理費 38,206元【計算式:(2,510 元×6 月)+(2,723 元/2) +(2,723 元×8 月)=3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屢 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6元,及自本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宏彬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本院10 2 年度雄小字第671 號裁定有所欠缺,其所依憑之101 年9 月25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第18屆管理 委員及提高管理費等決議)無效,詎廖宏彬仍於非法之管理 委員會議中(即第18屆管理委員會)由不存在之管理委員推 舉無正當性之主委即廖宏彬為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繼續玩弄由無召集權人 之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等,是廖宏彬擔 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及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故102 年8 月24日召開之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第19屆管理委員亦屬無效,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宏彬之法定 代理權自有所欠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是維持管理費,但維持管理費每坪50元係不對的 ,應該要維持45元,因為先前將管理費調為每坪50元之決議 是無效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而被告自102 年 3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清潔費 為2,510 元,又被告因有出席102 年8 月24日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故102 年9 月份之管理費減半收取之事實,業 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住戶規約、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費用收繳/ 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第72至第77頁、第81頁至 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 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每月應繳管理費及 清潔費為2,723 元,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宏彬是否具備合法 之法定代理權?㈡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 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共38,2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宏彬是否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
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 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本 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為被告,然被告於 102 年1 月4 日即辭任召集人職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住戶 聲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8頁),又系爭大樓第18屆管理委員 因未經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而自始不發生效 力,業經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671 號裁定在案,是系爭大 樓該時即屬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 ,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是系爭大樓於10 2 年6 月1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6 人以書面推選廖宏彬為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2 年7 月2 日公告,嗣召 集人廖宏彬於102 年8 月24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復由第19屆管理委員推由廖宏彬擔 任主任委員等情,有102 年6 月18日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 紀錄、公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 年9 月3 日 第18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足徵系爭大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推選廖 宏彬為召集人,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經合法之召集 人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自屬有效,而第19屆管理委員復推選廖宏彬為主任委 員,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宏彬自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 堪以認定。
㈡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被告每月應繳交之 管理費及清潔費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38,206元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大樓原於101 年9 月25日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決議調漲每坪管理費為50元,然第17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因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之決議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雄小 字第671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大樓每坪管理費自不 因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調漲,然102 年8 月24日 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管理費決議如下:「本大 樓管理費在101 年9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一, 管理費每坪恢復為50元案決議通過,現因頂樓漏水已修復完 畢,另也有住戶提議可調回每坪45元,提議排入區分所有權 會議中討論。決議:本案不通過,每坪管理費仍以50元計收 。」等語,有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 爭大樓每坪管理費之計算方式雖未因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調漲,亦業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管理 費仍以50元計收,而實質自102 年9 月起調漲為每坪管理費 50元,是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依管 理費每坪50元及系爭房屋坪數為42.46 坪計算,被告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2,723 元【計算式:(50元×42.46 坪)+600 元=2,723 元】,即堪認定。又被告因有參加10 2 年8 月24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102 年9 月之管 理費減半收取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應繳納之 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為38,206元【計算式:(2,510 元×6 月)+(2,723 元/2)+(2,723 元×8 月=30,2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06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06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