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忠孝大樓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招讚
被 告 鍾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鍾鐙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3,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忠孝大樓蘭園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 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 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2 年 2 月至8 月之管理費共3,255 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465 元,465*7 =3,255 ),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至8 月間未有人居住,為 空屋狀態,依系爭社區規約,僅需要繳納管理費之半數,則 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店面每月每坪45元,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大樓管 理費、汽機車車位清潔費收腳辦法第三點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卷第23頁、第2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2 年 2 月至102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等資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空 戶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僅需繳納半數管理費云云,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大廈住 戶規約亦未見相關規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