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3年度,1號
KSEV,103,雄勞簡,1,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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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展利
      康國耀
      吳志恭
被   告 年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歐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展利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國耀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展利康國耀吳志恭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葉展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康國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吳志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展利新臺幣(下同)8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康國耀149,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志恭188,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展利71,4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國耀113,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志恭14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展利康國耀分別自民國96年9 月5 日、 89 年4月7 日起至今受僱於被告,擔任碼頭貨物裝卸人員, 每月薪資為固定工資6,000 元加上依吊掛重量決定之分配工 資;原告吳志恭則自87年5 月27日起至今受僱於被告,擔任 指揮手,每月薪資為固定工資9,000 元加上依吊掛重量決定 之分配工資。惟原告3 人受僱期間,因被告未依法設特別休 假制度,而從未請特別休假,自97年至101 年止,原告葉展 利、康國耀吳志恭分別計有共48天、76天、85天之特別休 假未休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特 別休假工資各71,439元、113,427 元、142,2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碼頭貨物裝卸業務,如無船隻進港裝 卸貨物,被告即未排工作,而給員工特別休假,縱原告有無 法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亦係因原告自己未排休假所致,而 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每月補貼原告6,000 元或9,000 元 之固定薪資,即含有補貼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之性質,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自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葉展利自96年9 月5 日起至今受僱於被告,擔任碼頭貨 物裝卸人員,每月薪資為固定工資6,000 元加上依吊掛重量 決定之分配工資。
㈡原告康國耀自89年4 月7 日起至今受僱於被告,擔任碼頭貨 物裝卸人員,每月薪資為固定工資6,000 元加上依吊掛重量 決定之分配工資。
㈢原告吳志恭自87年5 月27日起至今受僱於被告,擔任指揮手 ,每月薪資為固定工資9,000 元加上依吊掛重量決定之分配 工資。
㈣原告3 人自任職起至101 年12月31日間,未曾休特別休假。 ㈤原告葉展利康國耀吳志恭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31日止,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48天、76天、85



天。
㈥原告3 人97至101 年之年度薪資總額如卷附稅務匣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5 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 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尚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又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 之權利而言,如勞工未拋棄特別休假之權,雇主應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 二字第21827 號、89年9 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 0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⒊原告葉展利康國耀吳志恭主張渠等自97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2月31日止,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各為48天、76 天、85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又渠 等之所以未曾未休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對於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特別休假規定一無所悉,因而未在工作規則中制訂特別休 假制度之故,被告從未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核 與原告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另由被告制訂之工作 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其中第25條「本公司從業人員未 排工作者在家中休息,為例假..... 」、第26條「本公司之 放假休息日,配合航政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或碼頭裝卸 同業公會之機關放假規定辦理」、第27條「從業人員之請假 分為左列七種(應係6 種之誤),分別規定如左:一、公假 :... ;二、公傷病假:... ;三、事假:... ;四、普通 傷病假:... ;五、婚假:... ;六、喪假:... 。」等休



假、請假之規定,未見關於特別休假之內容益可得證(見本 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原告未能在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 休假,並非渠等自願拋棄,而係被告從未建立特別休假制度 ,使勞工無從與被告協商排定休假日期,而行使其特別休假 權利,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依前揭說明,雇主即被告 仍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為有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輪休在家之例假,即屬特別休假,每月給予 勞工6,000 元至9,000 元之固定薪資,亦含有特別休假工資 之性質云云,惟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公司員工分9 組 ,每組約8 人,每次工作6 人,另2 人則排輪休,輪休當天 如有船進來人不夠,輪休的那2 人就要支援,所以輪休的2 人也是要在家裡待命,如果被通知支援未到,視為曠職,輪 休當天未被派去支援就算例假,如輪休當天有支援工作,輪 休就順延,表定每個勞工3 、4 天輪休1 次,但實際上沒有 支援的輪休1 個月僅4 、5 天,小組中並無年資越久可排越 多天輪休的情形,每位勞工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 7 頁),可知輪休權利係每位勞工皆平等享有,不因勞工年 資長短而異,此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特別休假隨勞工年資增加 而增加天數之特徵,顯然有異。另被告發放之固定薪資係每 月固定發放,未因其工作年資增加而提高,復參酌原告所陳 :如果沒有工作只有固定薪資(見本院卷第94頁),及系爭 工作規則第25條之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未排工作者在家中 休息,為例假,基本工資、計噸總和平均工資照給....」(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被告每月固定發放之6,000 元或9,000 元薪資實為底薪性質,未有特別休假工資攤付其 中,是每位勞工輪流休息之例假要非特別休假性質,而固定 薪資亦非特別休假工資甚明。再者,被告已因勞動檢查發現 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而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1月8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 頁),是其前 揭辯解皆不足採。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若干?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年終獎金不屬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 款所明定。查被告於97年至101 年度給付原告3 人之全 年薪資(含每人每年8,000 元之年終獎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有原告3 人97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125 、128 頁),扣除不屬工資之每年8,000 元 年終獎金後,原告3 人各年度之工資總額亦如附表所示,以 97年、101 年每年366 天、98至100 年每年365 天計算,原 告3 人97年至101 年之每日工資各如附表所示,乘上各年度 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展利康國耀吳志恭97至101 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71,186元、11 1,675 元、138,230 元。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 告,然被告已於103 年3 月18日到庭辯論而獲悉起訴內容, 應認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收受原告3 人之 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3 人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原告葉展利請求被告給付71,186元 ,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康國耀請求被告給付111,675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志 恭請求被告給付138,230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告3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 元,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比例懸殊,及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將訴訟費用全數責由被 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210 元( 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4,740 元-減縮後聲明金



額計算之裁判費3,530 元=1,21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530元
合計 3,530元
附表
┌─┬──┬──────┬──────┬────────┬────┬───────┐
│原│年度│全年薪資總額│全年工資總額│每日工資 │未休之特│特別休假工資 │
│告│ │ │(全年薪資總│(全年工資總額除│別休假天│(日薪×特別休│
│ │ │ │額- 年終獎金│以全年天數,元以│數 │假天數) │
│ │ │ │8,000元) │下四捨五入) │ │ │
├─┼──┼──────┼──────┼────────┼────┼───────┤
│葉│97 │564,450 元 │556,450元 │1,520元 │7 │10,640元 │
│展│ │ │ │(本年度366 天)│ │ │
│利├──┼──────┼──────┼────────┼────┼───────┤
│ │98 │500,690元 │492,690元 │1,350元 │7 │9,450元 │
│ │ │ │ │(本年度365天) │ │ │
│ ├──┼──────┼──────┼────────┼────┼───────┤
│ │99 │580,253元 │572,253元 │1,568元 │10 │15,680元 │
│ │ │ │ │(本年度365天) │ │ │
│ ├──┼──────┼──────┼────────┼────┼───────┤
│ │100 │534,613元 │526,613元 │1,443元 │10 │14,430元 │
│ │ │ │ │(本年度365天) │ │ │
│ ├──┼──────┼──────┼────────┼────┼───────┤
│ │101 │556,630元 │548,630元 │1,499元 │14 │20,986元 │
│ │ │ │ │(本年度366天) │ │ │
│ ├──┴──────┴──────┴────────┼────┼───────┤
│ │合計 │48天 │71,186元 │
├─┼──┬──────┬──────┬────────┼────┼───────┤
│康│97 │587,220元 │579,220元 │1,583元 │14 │22,162元 │
│國│ │ │ │(本年度366 天)│ │ │
│耀├──┼──────┼──────┼────────┼────┼───────┤
│ │98 │505,740元 │497,740元 │1,364元 │14 │19,096元 │
│ │ │ │ │(本年度365 天)│ │ │
│ ├──┼──────┼──────┼────────┼────┼───────┤
│ │99 │511,513元 │503,513元 │1,379元 │15 │20,685元 │
│ │ │ │ │(本年度365 天)│ │ │
│ ├──┼──────┼──────┼────────┼────┼───────┤




│ │100 │551,410元 │543,410元 │1,489元 │16 │23,824元 │
│ │ │ │ │ (本年度365天)│ │ │
│ ├──┼──────┼──────┼────────┼────┼───────┤
│ │101 │565,780元 │557,780元 │1,524元 │17 │25,908元 │
│ │ │ │ │(本年度366 天)│ │ │
│ ├──┴──────┴──────┴────────┼────┼───────┤
│ │合計 │76天 │111,675元 │
├─┼──┬──────┬──────┬────────┼────┼───────┤
│吳│97 │672,215元 │664,215元 │1,815元 │15 │27,225元 │
│志│ │ │ │(本年度366 天)│ │ │
│恭├──┼──────┼──────┼────────┼────┼───────┤
│ │98 │554,812元 │546,812元 │1,498元 │16 │23,968元 │
│ │ │ │ │(本年度365 天)│ │ │
│ ├──┼──────┼──────┼────────┼────┼───────┤
│ │99 │599,982元 │591,982元 │1,622元 │17 │27,574元 │
│ │ │ │ │(本年度365 天)│ │ │
│ ├──┼──────┼──────┼────────┼────┼───────┤
│ │100 │639,962元 │631,962元 │1,731元 │18 │31,158元 │
│ │ │ │ │(本年度365 天)│ │ │
│ ├──┼──────┼──────┼────────┼────┼───────┤
│ │101 │591,634元 │583,634元 │1,595元 │19 │30,305元 │
│ │ │ │ │(本年度366 天)│ │ │
│ ├──┴──────┴──────┴────────┼────┼───────┤
│ │合計 │85天 │138,23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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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