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琬倫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建文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柯麗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 金會)代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指 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嗣柯麗玲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下午 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因意外溺水死亡,經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意外身故保 險金30萬元,竟遭被告公司以導致柯麗玲身故之事由並無明 確突發外來原因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訴 外人柯麗玲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溺斃、呼吸循環衰竭」 ,死亡方式亦從自殺塗改為不詳,又相驗之重點在於死亡原 因及有無他殺之可能,而非詳究其與保險法上所謂意外、疾 病及自殺三者間之區別,足見人之溺斃原因非必因外來突發 之意外事故所致,亦有可能係自殺所致,原告僅空言柯麗玲 係因意外致遭溺水死亡,然未見其就柯麗玲係遭遇外來突發 之意外事故舉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依柯麗玲生前 情況觀之,其應係自殺導致溺斃,蓋愛河之周邊步道距河岸 有相當距離,又設有護欄高於成人之腰,實難謂柯麗玲有不 慎失足掉落愛河之可能。再者,柯麗玲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多
年,有多次自殺意念及企圖,並曾因自殺行為住院,及至10 1 年7 月10日仍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求診,足徵柯麗 玲之重度憂鬱症並未緩解而仍需就醫追蹤,稽之上情,足證 柯麗玲之死亡事故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 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凗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麗玲於101 年7 月21日16時42分許,經第三人發現陳屍在 高雄市七賢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經檢察官相驗結果,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斃、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方式 不詳。
㈡柯麗玲生前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家庭扶 助中心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 ,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就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6 條則將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致成死亡時,列為除外責任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本件爭執事項:柯麗玲是否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而死亡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 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雖應證明被保險 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以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柯麗玲於101 年7 月21日16時42分許,經第三人發現 陳屍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經檢察官相驗 結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斃、呼吸循環衰竭」,死 亡方式不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生前落水溺斃顯係來 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情形之自然原因所致,雖其落水原因不明,然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足徵柯麗玲於 101 年7 月21日16時42分許於愛河溺斃死亡,堪認屬外來、 突發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造成柯麗玲死亡之 原因,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柯麗玲係因意外而死亡 一節,盡其舉證之責任。
㈢至被告固抗辯愛河之周邊步道距河岸有相當距離,又設有護 欄高於成人之腰,難謂柯麗玲有不慎失足掉落愛河之可能, 且柯麗玲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有多次自殺企圖,並曾因 自殺行為住院,足證柯麗玲之死亡事故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下所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云云。然查,柯麗玲固陳屍在高 雄市七賢路與河西路交叉口之愛河,惟關於其落水處及過程 均無法確認,被告逕以愛河沿岸地形,質疑柯麗玲無不慎失 足掉落之可能,尚有可議。再者,柯麗玲生前雖患有憂鬱症 ,且依醫學統計數據而言,憂鬱症患者之自殺比率固可能較 一般人為高,惟非謂憂鬱症患者必然導致自殺行為,且事實 上亦有自殺未遂者,在鬼門關走過一回後,即發現生命之可 貴,而不再動輒輕生,是縱使柯麗玲曾有自殺之紀錄,亦無 法證明其會再度重為同樣之選擇。況生命無價,好生惡死為 人之常情,以故意之行為結束生命者,非屬社會常態,且以 故意行為結束生命者,斷無不在現場或附近留下鞋子、衣物 等個人用品,或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等等蛛絲馬跡,然本 件均無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相字第1320號卷宗核閱無訛,尤難據此即認柯麗玲係 因罹患憂鬱症而為故意自殺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柯麗玲係因自殺而死亡,其所為上開抗辯要 屬臆測之詞,即無足採。綜之上情,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柯麗 玲係落水溺斃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而被告就本 件保險事故具有除外原因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萬元及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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