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3年度,15號
KSEV,103,雄事聲,15,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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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振漢
相 對 人 黃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410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於103 年5 月5 日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經核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宋慕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 議人與宋慕郊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於91年3 月間分 別提存新臺幣(下同)67,000元及40,000元,共計為107,00 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宋慕郊之繼承人於102 年7 月 10 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則以102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54 號撤銷系爭裁定,異議人並於103 年4 月 14日檢附提存書、宋慕郊之委任書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 同意書或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卻無損害發生 或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宋慕郊已於102 年5 月16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 保金之聲請,然異議人確已獲得相對人之口頭同意,並將提 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列宋慕郊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 ,是前揭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擔保物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



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 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具狀異議表示將出具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然經本院依職權函催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異議理由及以電話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尚未陳報相 對人之同意書,並表示相對人僅口頭同意而未交付書面同意 書等情,然異議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書面同意書,亦 未能證明相對人確以口頭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則異 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理由殊無可採,又觀諸原裁定即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10 號卷附之宋慕郊委任異議人之委任狀,其 上雖明載係針對91年度存字第1225號取回提存物之事件而委 任聲請人,惟該委任狀所載日期為98年6 月16日,而宋慕郊 已於102 年5 月16日死亡,則該委任效力既因宋慕郊死亡而 終止,異議人自無從代理宋慕郊於103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另雖異議人具狀表示將依本件原裁定意 旨以宋慕郊之繼承人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人,以補正宋 慕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瑕疵,惟本院均未見宋慕郊之繼承人 具名陳報成為本件聲請人,準此,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倘異議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 金之證明文件,或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定期催告程序並提出證明,並以宋慕郊之合法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同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人,仍得再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及異議之拘束,附此敘 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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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