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周廖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宜燕
周尹茹
被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周宜燕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87,843 元,及其中183,34 8 元自民國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判決確定,嗣 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祥字第56504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再度 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周宜燕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高盛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東聯股票4629股、國票金股票3933 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580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股票,實為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乃原告 於79年間以標會之會款現金640,000 元交予周宜燕代為購得 ,當時原告居住之高雄市旗津區未設證券行,而周宜燕工作 之地點樓下恰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分公司,始 借用周宜燕名義申設證券帳戶購買,故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5804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周宜燕在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意旨參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股 票其中東聯股票4629股已完成變賣,但被告尚未受償,國票 金股票3933股僅扣押未變賣,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 第1580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可見對於系 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 不合。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交付現金予周宜 燕購買股票之經過,僅提出會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 ),現金交付之憑據則付之闕如,原告提出之證券存摺明細 未記載股票購買金額(見本院卷第63-65 頁),其另提出之 購買股票所用存款存摺明細,亦未詳載何筆支出係購買股票 (見本院卷第40-41 頁),支出之日期甚至與證券存摺存入 股票日期不符,且本院就系爭股票之購買價格函詢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該公司回覆以:系爭股票均為劃撥 配發累計股數,故無法提供購買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是本院實無從查考、驗證原告主張之出資購買情節是否 屬實。再原告固謂周宜燕當時甫出社會工作,月薪僅9,000 元,無購買系爭股票之資力云云,並提出周宜燕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惟 系爭股票當時之購買價格現已無從查知,而縱周宜燕之薪資 無法支付系爭股票價金,亦不能證明購買之資金即係原告提 出,更遑論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票贈與其女周宜燕,或原告 提供資金予周宜燕購入系爭股票,均非無可能,尤其系爭股 票購買至今已20餘年,高雄市旗津區已設證券行及銀行,借 用周宜燕名義存放股票之理由已不存在,倘系爭股票確非周 宜燕所有,原告20餘年來未將系爭股票取回或出售,長期存 放於周宜燕之證券帳戶配股生息,亦反於常理。原告就此雖 再以系爭股票低當初購買價格,不甘虧損不願賣出云云解釋 ,然東聯股票於起訴時每股成交價格尚高達32.05 元,有查 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遭扣押之東聯股 票經執行法院囑託變賣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淨
得款146,690 元,亦有卷附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103 年1 月8 日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與原告所述股票遭套牢之情不合,其此部分 解釋自難憑採。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為 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心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股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102 年 度司執字第15804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股票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990元
合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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