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773號
KSEV,102,雄簡,2773,2014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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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曉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5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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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