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756號
KSEV,102,雄簡,2756,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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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邱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劉筱奐
兼訴訟代理人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18,506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040 元, 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6 月20日 、6 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285 萬元,其後雖有陸續還款,然 未全數清償,被告二人乃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 、票面金額為5,618,506 元、到期日為102 年8 月1 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惟未 獲付款,而經核算結果,迄至102 年6 月30日止被告二人尚 未清償之數額為4,340,040 元,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04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間4 月間,因所經營之事業遭客戶 倒帳,致無法繳納信用卡帳款,乃向原告借款,事後再刷卡 購買菸酒抵償借款,以此方式交易數次後,因原告有所顧慮 ,被告遂交付面額總計4,070,237 元之客票9 張(下稱系爭 客票)作為擔保,其後,兩造仍繼續以上述模式交易。嗣因 被告借款頻率較高,且上開客票均載有受款人,被告遂應原 告之要求而交付發票人為毅豐報關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 102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以設定抵押權,原告更 於102 年6 月30日表示因被告借款金額較大,會擔心被告拿 錢後拒不買貨抵帳,且害怕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而要求被告



簽發本票,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日後可順利向 原告調現之擔保,原告則將系爭客票返還被告。被告前雖有 向原告借款,然均已以刷卡購買菸酒抵償之方式清償,已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
㈡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刷卡購買如附表金額所示之 菸酒,用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故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對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僅係為供日後 借款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於10 2 年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向其借貸共855 萬元, 事後刷卡購買菸酒抵償之數額不足該數額,乃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互有出入,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應先由被 告就其抗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日後新借款之擔保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抗辯其曾於102 年4 月間交付系爭客票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復於同年6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於同年6 月30日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遂將系爭客票返還被告,足見被告當時已 未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客票影本、彰化銀行帳 戶兌領客票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66 至476 頁),原告固不 爭執曾收受系爭客票、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且事後已將系 爭客票返還原告等節,惟陳稱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另向其借 款400 萬元,乃先行交付系爭客票,嗣後再交付系爭支票換 回系爭客票,該筆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間交付票據之經過,先陳稱有以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400 萬元,嗣後因畏懼原告之威逼而於102 年9 月 6 日簽發系爭本票(102 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卷第3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系爭支 票僅作為押票用,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6 月30日簽發(本 院卷一第22頁),被告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遽以採 信。
⒉又系爭客票面額總計4,070,237 元,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之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5,618,506 元,如系爭客票、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均僅供擔保用,則被告以系爭支票替換 系爭客票,即足供原告擔保,實無再簽發系爭本票以提供 更高額之擔保之理,況依被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對於 原告已無欠款,於此情形下,被告竟再行簽發系爭本票, 使擔保金額由400 萬元提高至9,618,506 元,實與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是否係於對原告無債務關係之情況下,為 求日後得以繼續向原告借款周轉而簽發系爭本票,顯有疑 義。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貸3 筆款項,金額共計85 5 萬元,被告事後刷卡購買菸酒抵償之數額尚不足該數額 等情,除提出帳本資料為證外(本院卷一第261 頁),且 經證人梁寓豐證稱有於102 年6 月間陪同原告拿錢至被告 黃勝源所經營之統南麵包店等語,及證人王俊能證稱有於 102 年6 月間幫原告拿錢去被告黃勝源住處,由被告劉筱 奐收受,因被告事後未買貨還給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一第31至39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尚非全然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日後向原告之新借款而簽發之確定心證,而就 此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提出交付借款予被告及被告尚未 足額清償等間接事實,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更足 以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之心證,則被告交付系爭本票 予原告以擔保日後新借款之事實即仍真偽不明,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系 爭本票僅係作為日後可順利向原告調現之擔保,已未積欠 原告債務云云,自難予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 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盡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亦為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23 條所 明文規定。
㈣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 ,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迄至102 年6 月30日止,被 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4,340,040 元一節,固據原告陳明在 卷,惟嗣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刷卡購 買如附表金額所示之菸酒,以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本資料及被告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卷二第518 至562 頁), 堪認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後仍有刷卡購買菸酒以抵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02 年 7 月15日、7 月16日之借款共4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清償時已指定所欲抵充之 債務,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102 年8 月1 日,而依原告陳稱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400 萬元,則該40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應即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即102 年8 月31日,則於102 年7 月16日、7 月17日 、7 月18日被告為清償時,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均 尚未屆至,二筆債務之擔保及被告因清償獲益情形復無差異 ,自應先抵充先到期之系爭本票債務,而於102 年8 月1 日 系爭本票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所為清償亦應先抵充系爭本票 債務之利息、本金,依此計算結果,截至102 年8 月1 日止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之數額為340,100 元,其等 復於102 年8 月27日再行給付原告價額1,425,000 元之菸酒 ,已足以抵充餘款340,1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系爭本票債務既經被告全數清償,原告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 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340,040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人 │刷卡金額 │同日金額合計│備註 │
├──┼─────┼─────┼─────┼──────┼──────────┤
│1 │102.06.20 │黃勝源 │ 250,000 │ 2,999,960 │本院卷二第415 、426 │
│ │ │ │ 423,360 │ │、427 、500 、503 、│
│ │ │ │ 886,600 │ │509 、510 頁 │
│ │ ├─────┼─────┤ │ │
│ │ │劉筱奐 │ 591,660 │ │ │
│ │ │ │ 408,400 │ │ │
│ │ │ │ 200,000 │ │ │
│ │ │ │ 240,000 │ │ │
├──┼─────┼─────┼─────┼──────┼──────────┤
│2 │102.06.21 │黃勝源 │ 300,000 │ 1,210,000 │本院卷二第415 、428 │
│ │ ├─────┼─────┤ │、500 、503 、511 、│
│ │ │劉筱奐 │ 290,000 │ │512 頁 │
│ │ │ │ 240,000 │ │ │
│ │ │ │ 380,000 │ │ │
├──┼─────┼─────┼─────┼──────┼──────────┤
│3 │102.07.16 │劉筱奐 │ 280,000 │ 280,000 │本院卷二第518、521頁│
├──┼─────┼─────┼─────┼──────┼──────────┤
│4 │102.07.17 │劉筱奐 │ 300,000 │ 1,143,360 │本院卷二第518 、520 │
│ │ │ │ 120,000 │ │、521、 522、 525頁 │
│ │ │ │ 423,360 │ │ │
│ │ │ │ 300,000 │ │ │
├──┼─────┼─────┼─────┼──────┼──────────┤
│5 │102.07.18 │黃勝源 │ 299,970 │ 2,576,580 │本院卷二第518 、519 │
│ │ ├─────┼─────┤ │、522 、524 、540頁 │




│ │ │劉筱奐 │ 76,640 │ │ │
│ │ │ │2,199,970 │ │ │
├──┼─────┼─────┼─────┼──────┼──────────┤
│6 │102.08.27 │劉筱奐 │1,425,000 │ 1,425,000 │本院卷二第519、5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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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