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區漁會(下簡稱漁會)資深員工,民 國98年間原擔任漁會業務課長,嗣於99年4 月間因派系鬥爭 遭降調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話務員。被告於101 年9 月間調 任為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後,因於101 年11月14日無故至 話務室對原告連續拍照、窺視,遭原告提告,竟挾怨報復, 於102 年1 月9 日製作內含:「主旨:職台自101 年11月1 日裝設監視錄影器,即錄下黃麗玲(按:即原告)辱罵主管 及不堅守崗位案,謹簽請鈞長召開人評會予以懲處。說明: 黃員(按:即原告)自進本會即擅於辱罵、訴訟知法玩法、 挑撥離間、挑戰公權力,誣陷同事(國搜案)之行事作風令 主管傷透腦筋,該員每調任一處必興風作浪將該處攪得天翻 地覆、人仰馬翻,三番兩次勸誡反而變本加厲;近日由監視 畫面錄到該員於大夜班時,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影響業務 (詳如附件- 光碟),請 鈞長召開人評會以昭炯戒及公信 」等不實指摘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提報漁會人事評議 小組,使經手該簽呈流程之漁會人員至少7 人、人事評議小 組5 位委員閱覽而損及原告名譽,並致原告遭漁會第270 次 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記過2 次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覆後,漁 會第272 次人事評議小組仍決議維持原議,原告因被告上述 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製作系爭簽呈提報漁會人事評議小組, 但原告確有在值勤時間辱罵伊「垃圾貞」及同事陳桂姬「瘋 查某」、詛咒全國漁會理事長黃一成。原告擔任話務員,工 作內容是守聽、候接遠洋漁船或報關公司、漁業公司人員之 電話,值班期間不能離開話務室的值機台,其擅離職守部分 有值班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挑撥離間部分是依據伊平常對 原告之觀察表現,歷任代理台長皆遭原告提告,故系爭簽呈 內容並無不實,又漁會人事評議小組僅依據原告辱罵長官為
由記過,故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對伊提 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22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仍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上聲議字第207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話務員,被告為漁業專用電台代 理台長,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製作系爭簽呈提報漁會人事 評議小組,該簽呈陸續經技工余丞茵、會務課管理股股長洪 慶文、技工許慶郎、助理幹事凌文富、助理幹事陳桂姬、秘 書顏聰明、漁會總幹事吳敏貞批核後,經漁會102 年1 月14 日第270 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原告有辱罵多位長官及主 管和同仁屬實(光碟為證),以記過2 次懲處」,原告不服 提出申覆後,仍遭漁會102 年2 月8 日第272 次人事評議小 組決議:「11月7 日於辦公室打電話給同仁,詛咒罵上級長 官及其單位主管(有錄音存證)。維持原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記過2 次核定函文、申覆書、 申覆結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系爭簽 呈、漁會第270 次、272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附於系爭 刑案偵查卷內可佐〈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7-23 、25-2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簽呈內容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簽呈內容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 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 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簽呈 內容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名譽受有損 害。
⒉查原告確有於101 年11月1 日晚間,在話務室與訴外人盧雅
倫交接班聊天時,數次以「瘋查某」(台語)辱罵同事即訴 外人陳桂姬,復2 次以「垃圾貞」(台語)稱呼、辱罵代理 台長即被告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為 證,有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8-80 頁),由 此以觀,被告於系爭簽呈上所指摘原告辱罵主管之情,並無 不實。
⒊又關於指摘原告值班擅離職守部分,被告已提出原告值班之 101 年11月5 日晚間至翌日上午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監視器是從101 年11月1 日開始裝,我 為了不被監視器照到,會跑到與話務室相連的玄關,造成被 告認為我擅離職守,其實我在玄關都聽得到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而自承值班時間未出現在話務室內,原告值 班時間未在電話所在之話務室內守聽,復出於躲避監視攝影 之動機,縱其片面主張不影響工作表現,仍難不予人擅離職 守、躲避監督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根據監視錄影所見,在系 爭簽呈指摘原告有擅離崗位之情形,即難認屬惡意之虛偽傳 述。
⒋再原告確有對被告、漁會總幹事吳敏貞、前代理台長凌文富 提起多件訴訟在本院審理中或已審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事項,是系爭簽呈所述原告擅於訴訟等語,措辭固屬強烈, 猶難謂全屬杜撰。另系爭簽呈說明欄對原告之其他描述,僅 為被告基於主管之考核權限,對原告之工作表現、行為所為 評價,且為長期累積、觀察之結果,本存在個人主觀印象成 分,如要求考核之被告須在多年後就其當時考核結果一一舉 證,否則即成立名譽權侵害,不啻限制、干預被告之考核權 限,尤其系爭簽呈僅為漁會內部文件,並非對外公布生效之 文書,2 次人事評議小組均僅以業經證實之辱罵長官為由對 原告記過,可見人事評議小組並未依據被告之簽呈即認定原 告有擅離職守、挑撥離間等情事,故被告之簽呈內容是否確 有損及原告名譽,亦難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之舉證及被告提出之反證,尚難使本 院形成被告製作系爭簽呈之行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 0 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羅異萍、陳吉瑞,欲證明原告無挑撥 離間、擅於訴訟之表現,及被告曾於97、98年間對原告言語 恐嚇,系爭簽呈係被告挾怨報復等事項,惟前揭待證事項或 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案結論無影響,均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俱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