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2年度,126號
MKEM,102,馬簡,126,20140603,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羽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羽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王江秀敏、宋雪繪林霈柔各支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玉茹陳孟庭及許秋柔達成和解,並已各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10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第56頁、第73至75頁)。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宋雪繪林霈柔所成立之和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即 被害人王江秀敏、宋雪繪林霈柔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 償,用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