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秩字,103年度,1號
KMEM,103,城秩,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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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薛德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6 月3 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薛德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27 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55之1 號「天元殿」內,登錄「 臉書」散佈:「元帥起駕指示~即日起18日內,行經機場路 段要小心駕駛,勿行地下道(兩男領旨等待)派符令給眾家 人隨車保平安」之謠言,並張貼2 張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 ,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 ,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所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前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之供述及「臉書」翻拍照片為據。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 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臉書」之社群網站平台,將前開 事實散佈公眾,惟被移送人始終供稱:我的用意是提醒駕駛 人行經該路段時應小心駕駛,並無妨害安寧秩序之意等語。 且經本院細譯被移送人所張貼文字及圖片之內容,被移送人 之真意,確係表達駕駛人行經金門機場前地下道時應小心駕 駛之看法,而金門地區於103 年5 月間,連續出現滂沱大雨 之情,為公眾周知之事,益徵被移送人應係出於「提醒」、 「關心」之意,始為前開內容之散佈。況且,經本院遍閱全 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 面心理,是亦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揆上說明,本件



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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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