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215號
FYEV,103,豐簡,21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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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所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列尤景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革非,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參, 則本件仍應以許革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 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 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 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以符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 )。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 同之違約事由,就兩造專利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之其中900萬元,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惟嗣經該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1000號等案,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兩造於立約 之初,本件被告雖有保證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但之後已 經訴外人莊榮祿吳炳侯代表本件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 額為1000萬元,另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次查,本件原告 自始即未登記為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依約享有之20%之 乾股,係登記在吳炳候及莊榮祿名下,並由吳、莊二人代表 本件原告執行股東職務,本件被告於發起人會議時亦選任本 件原告指派之吳炳侯為監察人(莊榮祿為董事),本件原告 自無權再要求本件被告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並無違約。再 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向原告承租13395號、17103號、28502 號等三型專利,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79年12月31日屆滿,



而本件原告主張6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有使用到 28502號專利,其於400型、500型、900型均未使用到28502 號專利,且17103號專利已由28502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 利,核係屬不同之專利權,故自80年1月1日起將每只之專利 權利金由35元減為10元,因其降幅未達3分之2,核無不當, 進而認定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並據以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對 本件被告之違約金請求˙˙」等情。準此,兩造就上開資金 未補足5000萬元、未選任本件原告任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 及將每只權利金減為10元等違約事實之爭執,既經前開另案 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 據以判斷: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至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經核 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兩造於該案再就上開違約事由之爭執, 仍須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並無否定或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新事證存在,而得據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凡此,均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㈣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其餘違約金4100萬元(5000萬元扣除 另案請求之900萬元違約金)中之11萬元,復依前揭同一違 約事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國80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41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雖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不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然本件原告既並未舉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 情形,亦未能具體指摘另案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 則本件有關上開同一違約事由之爭執,自仍應受另案判決理 由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申言之,本件被告 並無原告所指稱上開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 行逕,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專利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利息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㈤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 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 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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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