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104號
FYEV,103,豐簡,10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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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賴蘭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林邱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囍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原告為 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完成耕 作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卻遭被告全部無權占用,於其上種植 甜柿果樹,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既已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則依該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耕 作權,自屬法律所規定之物權,且屬用益物權之ㄧ種,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 土地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280平方公尺之果樹甜柿、鐵架錏管等地上物剷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 就系爭土地既訂有耕作權契約,中華民國即負有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對中華民國亦有債權契約關係存 在,而系爭土地現既遭被告無權占有,則中華民國本有排除 侵害之義務,其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本於與中華民國間耕作權契約債權,代位行 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並代位受領。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果樹甜柿、鐵 架錏管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 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略稱:系爭土地係隔壁地主即訴外人田玉粉轉讓其 耕作數10年,原告並無耕作系爭土地,其自不得取得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民會管理,而原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就系爭土地 已取得耕作權登記。被告則在如附圖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甜柿及搭建鐵架錏管等地上物,占有 使用全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否認其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且以前開情詞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申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或代位受領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 」,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 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 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 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 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 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 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 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其中所謂「重大明顯」, 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 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 為「得撤銷」。
㈡本件原告係於93年2月9日向和平區公所申請並完成系爭土地 耕作權設定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此有前揭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 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區○○000○0○ 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可佐。 則該耕作權設定登記係由和平區公所本於職權,所為決定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公法上事件,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耕作權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被告雖抗 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田玉粉讓與被告耕作多年,種植甜 柿,原告並無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應無取得耕作權等語,且 經傳訊證人田玉粉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伊公公及伊耕



作多年後,始轉讓與被告耕作數10年等語。然上開處分有無 被告所稱瑕疵,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程度,尚須進行 實質審查方可確定,故非無效,而在有權機關或法院撤銷前 ,本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非得逕否認其 效力。而該登記處分既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得 本於耕作權登記之效力排除侵害。故被告所辯:原告應無取 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云云,自不足為憑。
㈢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 查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登記謄本上雖載明「存續期間自93年2月5日至98年2月4日 」,其期間雖已屆滿,然耕作權人仍得以上開辦法第17條規 定辦理耕作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上揭和平區 公所函文可憑,足見該存續期間之屆滿,乃為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人即原告取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與限制, 並非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即當然消滅 至明。
㈣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法律參考該條修正前條文,係指民法或其他 法律,即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明訂之權利,泛指其他法律所 規定,且需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方能取得之權利,皆為民 法第757條所稱物權。另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 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所明定。該辦法所稱耕作權,既附著於原住民開墾 完竣並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 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 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權利,為 土地權利之一種,並應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登記, 可認係民法物權編以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物權。況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用權章,其中第 850條之1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所稱耕作權,依該法第8條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耕 作、農牧、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權利之內涵相同,且均 需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更無否定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所取得之耕作權非物權之理。故可確認,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耕作權,亦屬民法第767條第2 項所稱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㈤另按所有權人對於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耕作權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物 權,本件原告仍為系爭土地豋記之耕作權人,而被告係自田 玉粉處受讓系爭土地而耕作,雖如前述,惟上開讓渡性質上 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則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於契 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第三人即原告則不生任何效力, 自難謂原告有何應受拘束而繼受之義務可言。準此,被告自 不得據上開讓渡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如附圖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果樹甜 柿、鐵架錏管),為被告所有及無權占用,對原告系爭土地 耕作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依 前述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果樹甜柿、鐵架錏管) 鏟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果樹甜柿、鐵架錏管)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 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 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再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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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