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被 告 黃方辰即黃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山葉牌、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38880元,分12期,每月1期,於每月15日給付期款3240元。 。詎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第9期期款,目前尚 積欠原告4期款計12524元。又依雙方合約第10條約定,有關 本契約涉訟時,訴訟費、律師費等有關費用,同意另補貼原 告違約金5000元。又依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即 視為放棄分期付款權利,同意原告請求一次繳清之權利,絕 無異議。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4元(12524元+5000元=17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原請求自違約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當庭減縮為上開請求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4期分期價款計12524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17524元,即 屬正當。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於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5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