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3年度,279號
FYEM,103,豐簡,279,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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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55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系爭帳戶」,應更正為「上開帳戶 」。
2、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豐原分局」,應更正為「霧峰分局 」。
3、附表更正如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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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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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中華民國)│匯款時間(中華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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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鍾│102年5月24日14時許 │102年5月24日 │4000元 │




│ 2 │蔡景寬│102年5月24日13時許 │102年5月24日 │3000元 │
│ 3 │蘇振展│102年5月24日13時許 │102年5月24日 │3020元 │
│ 4 │龔明郎│102年7月21日11時許 │102年7月21日 │4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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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