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 陳茂田 男48歲」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陳茂田 男49歲」之外,餘皆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陳茂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