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易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考法條欄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 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 度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本案收受被告之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陳有泉及蕭家勝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有泉等2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
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 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