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孟德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2.1445mg /L,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致生撞擊事故 ,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 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 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 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 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