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範圍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35號
HUEV,103,虎簡,35,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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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誠
      林柏杉
被   告 盧清元(即陳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範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陳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褒忠郵局定 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列入被繼承人陳蔭之遺產範 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6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盧清在積欠原告債務,被繼承 人陳蔭為盧清在之繼承人,原告因而取得鈞院核發對陳蔭之 確定支付命令,並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蔭尚積欠 原告754,644 元,及其中434,172 元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21,486 元自101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迄今均未受 清償。陳蔭於101 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 請限定繼承,被告除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蔭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外,尚應繼承陳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 郵局(下稱褒忠郵局)之現金存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存 款),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僅餘62元之存款, 其餘均遭提領,即本應屬於債務人陳蔭之遺產,卻遭被告提 領,導致債務人陳蔭之遺產減少,遂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



定,被繼承人之財產在死亡前2 年由繼承人受贈取得,即應 列入遺產範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蔭並未贈與系爭存款予伊,系爭存款均係花費 在陳蔭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且伊業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蔭之債權人,陳蔭於101 年11月10 日死亡,被告為陳蔭之繼承人,前於101 年11月27日向本院 陳報陳蔭之遺產清冊,原告業已取得對陳蔭之確定支付命令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57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5 月9 日雲院通101 司執辛字第336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998 號裁定、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998 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核無不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亦未表示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陳蔭生前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乙事,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陳蔭有 無於101 年11月10日即死亡前2 年內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 茲析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已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 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自 有理由,而可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存在,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被告 與被繼承人陳蔭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1148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⒊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然調件明細表僅顯示有利息所 得5,185 元,自難僅憑5,185 元之利息所得,遽為推論陳 蔭有系爭存款高達500,000 元,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 褒忠郵局系爭存款提領情形,褒忠郵局於103 年3 月26日 回覆本局無陳蔭之定期存款資料等情,有褒忠郵局於103 年3 月26日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9頁), 是系爭存款是否存在已有疑問;再者,縱被告就系爭存款 存在乙節,表示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存款陳蔭均贈予 被告乙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利己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偕同陳蔭領取系 爭存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陳蔭提領系爭存 款之原因不一,原告復未舉證陳蔭提領系爭存款係為贈予 被告,原告泛言被告與債務人陳蔭間就系爭存款有贈與關 係存在,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蔭於死亡前2 年內贈與 系爭存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存款視為被告所得遺產 等節,即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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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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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地號│ 661.00 │ 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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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地號│ 820.00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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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地號│ 2915.00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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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