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2年度,101號
HUEV,102,虎簡,101,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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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林德東
      蔡李香圓
      林碧珠
      蔡鎮安
      蔡素珍
      蔡欣曄
      蔡莉蓁(原姓名蔡禎寶)
      許愷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雪娥
被   告 蔡萬鉗
      林順良
      林順安
      林順利
      孔林麗華
      林許桂花
      楊淑滿
      許哲彰
      許翠珍
      許碧如
      許益銘
      許淑薰
      許淑娥
      許淑真
      林良
      林春霞
      林春燕
      林家
      林和男
      林和屏
      康林登江
      林敏童
      林敏輝
      林敏雄
      林敏益
兼上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萬陶
被   告 許明正
      許明誌
      許明竣
      許鈺晟
      白許月嬌
      賴許秀梅
      蔡許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段一五一六、一五一六之一、一五一七、一五二二、一五二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懋麟,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昭義,有經濟部民國102年5月3日經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4 頁)為證,經陳昭義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耕地租佃契約所 生爭議,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調解、調處,非得逕行起訴, 若當事人逕行起訴者,該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耕 地租佃爭議,因該管租佃委員會拒絕受理調解、調處者,法 院應不問該拒絕之理由是否正當,當事人均可直接提起訴訟 ,否則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將無法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甚 而剝奪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據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反面解釋,當事人係提起確認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者,自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先行調解 、調處程序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間之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爭議申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本件爭議標的非屬登記有案之



土地,而未予以受理;嗣原告申請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亦經該會以本件係兩造間之交換使用土地爭議問題 ,且爭議標的非本縣崙背鄉公所所列管之三七五租約土地, 而不予受理等情,有原告提出崙背鄉公所101 年11月22日崙 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7 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 頁、第18頁),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併參諸內政部79 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示要旨:「未依規定訂 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 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 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訴訟,自非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德東蔡李香圓林碧珠蔡鎮安蔡萬鉗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許愷新及訴外 人蔡快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因蔡快於起訴前 已死亡,蔡快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 定,蔡快就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權利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爰變更由蔡快之繼承人林順良林順安林順利、孔林麗 華、林許桂花楊淑滿許哲彰許翠珍許碧如許益銘許淑薰許淑娥許淑真林良林春霞林春燕林家林和男林和屏康林登江許萬陶許明正許明誌許明竣許鈺晟白許月嬌賴許秀梅林敏童林敏輝林敏雄林敏益蔡許時為被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生追 加新訴及撤回原訴之效果,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四、被告林德東蔡李香圓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許愷新許明正許明誌許明竣許鈺晟白許月嬌賴許秀梅蔡許時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0 地號田地( 下稱644 之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許萬陶(應有部分9140分 之758 ),及訴外人蔡快(應有部分9140分之24)、蔡鬚( 應有部分9140分之1515)、許長源(應有部分9140分之758



)、蔡天註、蔡海爭、蔡海反、蔡祥碧蔡德寬(應有部分 均為9140分之611 )、林聬(應有部分9140分之3030)所共 有(下稱蔡鬚等人),並於35年間由蔡鬚與原告成立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將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1516、1516之1 、1517、1522、1526地號等5 筆田 地(下分別稱1516、1516之1 、1517、1522、152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5 筆土地)交換作耕地使用,且因交換使用契約 實為互為租賃關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自應有 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惟蔡鬚等人未自任耕作原告提供交換 使用之系爭5 筆土地,將其中1526地號土地供作興建「德修 堂」使用,1516、1516-1、1517地號土地則任其荒蕪,僅15 22地號土地有使用耕作,然因兩造間僅有單一交換使用契約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 約因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即屬全部無效。因被告等人分別自 蔡鬚等人繼受644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之權利,取得系爭耕地 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又原告前以兩造間之土地交換契約爭議 分別向崙背鄉公所、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處,均經以兩造交換使用之土地非登記列管之三七五租約 土地為由,未予受理,影響原告對交換之系爭5 筆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鎮安: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蔡萬鉗:其與被告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 為644 之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快、蔡鬚之繼承人,不知 道蔡鬚何時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又德修堂興建迄今已60 幾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愷新:伊為644 之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快、許長 源之繼承人,不知道蔡鬚何時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1522 地號土地目前是伊在耕作使用;德修堂大約是在42、43年 興建;1516、1516之1 、1517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德東蔡李香圓使用,並經被告林德東蔡李香圓將該3筆 土 地返還原告占有中,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已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碧珠林順良林順安林順利孔林麗華、林許 桂花、楊淑滿許哲彰許翠珍許碧如許益銘、許淑 薰、許淑娥許淑真林良林春霞林春燕林家、林 和男、林和屏康林登江許萬陶:渠等(除林碧珠外) 為644-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快之繼承人,系爭耕地租約



於日據時代即已交換使用;其中1516、1516之1 、1517地 號土地,係由被告林德東蔡李香圓使用,並經被告林德 東、蔡李香圓將該3 筆土地返還原告占有中,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確認已無理由;而德修堂於42、43年間即已存在於 1526地號土地上,原告未即時表示反對或異議,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又1522地號土地目前仍有自任耕作,並未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是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敏童林敏輝林敏雄林敏益:不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德東蔡李香圓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許明 正、許明誌許明竣許鈺晟白許月嬌賴許秀梅、蔡 許時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至遲於35年間即以其所有1516、1516之1 、1517、15 22、1526地號土地,與被告許萬陶(應有部分9140分之75 8 )、訴外人蔡快(應有部分9140分之24)、蔡鬚(應有 部分9140分之1515)、許長源(應有部分9140分之758 ) 、蔡天註、蔡海爭、蔡海反、蔡祥碧蔡德寬(應有部分 均為9140分之611 )、林聬(應有部分9140分之3030)共 有之644 之1 地號土地交換作為耕地使用,且分別於67年 1 月1 日起至72年12月31日止,於73年1 月1 日起至78年 12月31日止,有訂立交換使用契約書面,然自79年1 月1 日迄今,並未續訂交換使用書面契約,但仍維持交換使用 之現狀,而應認有默示更新交換使用契約,迄今兩造間就 系爭5 筆土地與644-1 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契約。 ㈡、蔡快於57年9 月6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140分之24應由被 告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許愷新蔡萬鉗林順良林順安林順利孔林麗華林許桂花楊淑滿許哲彰許翠珍許碧如許益銘許淑薰許淑娥許淑真林良林春霞林春燕林家林和男林和屏康林登江許萬陶許明正許明誌許明竣許鈺晟白許月嬌賴許秀梅林敏童林敏輝林敏雄、林敏 益、蔡許時共同繼承,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林聬於71年11月9 日將其應有部分9140分之3030贈與被告 林德東,蔡天註之應有部分9140分之611 則於73年5 月21 日由訴外人蔡木雄繼承;又蔡木雄蔡海爭、蔡海反、蔡 祥碧、蔡德寬於73年8 月2 日將渠等各自之應有部分9140 分之611 ,合計9140分之3055讓售予訴外人蔡石同;蔡石



同於85年2 月10日將應有部分9140分之3055讓售予訴外人 丁天配;丁天配再於85年12月9 日將應有部分9140分之30 55讓售予被告蔡李香圓
㈣、被告許萬陶於87年1 月15日將其原有應有部分9140分之75 8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碧珠
㈤、蔡鬚於77年10月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140分之1515由被 告蔡萬鉗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蔡莉蓁繼承,並於 88年9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許長源於100 年9 月8 日死亡,繼承人除許愷新外均已拋 棄繼承,許長源就644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包括原應有 部分9140分之758 及自蔡快繼承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許愷 新單獨繼承。
㈦、1516、1516-1、1517、1522地號土地迄今地目均為「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526地號土地於45年之地 目記載為「田」,自58年1 月16日起迄今地目為「建」、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644-1 地號土地地 目則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㈧、1526地號土地之一部,於42、43年間即提供興建德修堂使 用至今。
㈨、1522地號土地由被告許愷新耕作使用中。 ㈩、1516、1516之1 、1517地號土地於102 年5 月27日當時, 均無種植農作物之情形,目前非由被告耕作,由原告職員 在前開3 筆土地上種植甘蔗。
、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與被告許長源間 就1522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因原告 未提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事 由之證明,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許長源並非 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 返還152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因而判決原告敗訴。 、本院74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蔡石同、林德 東;被告為本案原告)以644-1 地號土地雖由共有人之一 即訴外人蔡鬚簽訂交換使用契約,然因644-1 地號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事後同意蔡鬚代表與本案原告簽訂交換使用契 約,且本案原告提供交換使用之1516、1516-1、1517、15 22、1526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林德東、蔡鬚、許萬陶、許長 源等占有使用,至原告即本案訴外人蔡石同雖未占有使用 本案原告提供之系爭5 筆土地,然係因許萬陶許長源及 蔡鬚以其所有之貓兒干段998 、999 、1000地號土地與蔡 石同交換使用,因而形成互為交換使用之關係,是應認蔡 鬚與本案原告訂立之交換使用契約業已取得644-1 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案原告與蔡鬚間訂立之交換使用 契約有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字第563 號判決維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644 之1 地號土地原為蔡鬚等人所共有,並 於35年間由蔡鬚與原告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將上開土 地與原告所有1516、1516之1 、1517、1522、1526地號土 地交換作耕地使用;又被告等人分別自蔡鬚等人繼受644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之權利,為644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02 年6 月24日雲院通家馨 決102 家聲字第1188、1189號函、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66頁 ,卷二第5 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1 頁、第 128 頁,卷三第11頁至第24頁),及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 乙份附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61 頁至第189 頁),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 24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及登 記資料、102 年6 月11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登記資料,及雲林縣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農地重劃地區土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按 (參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43 頁、第190 頁至第227 頁, 卷二第171 頁至第174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之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 存在之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⒉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耕 地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⒊若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被 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訴訟,有無確認 利益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516、1516之1 、1517、1522、152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644 之1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因無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契約是否 存在,關乎原告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權利之行使,是其法 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中為原告所有 之1516、1516-1、1517地號土地雖與被告交換使用,然現 已返還原告占有,並經原告種植甘蔗中,原告無確認利益 存在云云,然本件被告就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系爭耕地 租約是否存在有爭執,而兩造間係訂立單一交換使用契約 ,即由原告交換系爭5 筆土地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交換64 4-1 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前開土地均供耕作使用,則原 告請求確認因系爭耕地租約而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5 筆土 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理由。
⒉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
⑴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 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系爭交換使用 之土地,地目為田,既旨在作雙方耕作之目的使用,雖被 上訴人將其中一部分,舖設水泥,作為晒谷場兼庭院及建 廁所,亦係因耕作之目的所為必要之措施,則被上訴人與 林浴淇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蔡鬚等人交換使用之土地,其中1516、1516 -1、1517、1522地號土地迄今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1526地號土地於45年之地目記載為「 田」,自58年1 月16日起迄今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644-1 地號土地地目則為「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兩造間訂定系爭耕地 租約時,系爭5 筆土地與644-1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 ,應堪認為真。且1526地號土地重劃後疑似係地目轉載錯 誤,致辦理重劃後轉載登記有誤乙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0



3 年2 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 記簿、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4 頁); 而原告與蔡鬚等人交換使用之土地旨在作雙方耕地之用等 情,亦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 15 頁 ),是兩造間交換使用之土地地目既均為「田」, 且均供耕作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交換土地使用既具有互 為租賃關係之性質,則原告與蔡鬚等人就上開土地所成立 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系爭耕地租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
⒊若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 約是否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而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 原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3號判例參照);又此所 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 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 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 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蔡鬚等人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後,於42、43年間將 其中交換使用之1526地號土地之一部供作興建「德修堂」 之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參 本院卷一第16頁、第59頁至第6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德修堂102 年7 月26日德委會(六)字第00 7 號函檢附之德修堂沿革簡介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1 2 頁至第113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 年1 月20日 到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至第16 3 頁),足見坐落1526地號土地上之德修堂顯屬供人參拜 之廟宇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在1526地號土地上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事,堪以採信。




⑶至被告固以德修堂於42、43年間即已坐落在1526地號土地 上,原告未即時表示反對或異議,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惟本件原告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 筆 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確認之訴,並非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5 筆土地之給付之訴,尚無民法上時效規定之適 用;復揆諸前揭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係針對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而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終止,即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應自被告將1526地號土 地提供德修堂使用時,即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 效後,雖原告仍繼續因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與被告換訂租 約,仍不使原已無效之系爭耕地租約恢復效力,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容屬對法律之誤解,要屬無據。
⑷綜上,原承租人蔡鬚等人於35年間向原告承租(即交換使 用)其所有系爭5 筆土地供耕作使用後,既自42、43年起 於承租之1526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中為系爭5 筆 土地與644-1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雖僅1526地號土地未自 任耕作,然系爭耕地租約即全部無效。至被告雖主張1516 、1516之1 、1517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德東蔡李香圓返 還予原告,而1522地號土地目前仍有被告許愷新自任耕作 云云,然系爭耕地租約因原承租人蔡鬚等人就其中1526地 號土地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使原告與蔡鬚等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是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 約全部無效之認定。故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被告又分別自蔡鬚等人繼受取得系爭耕地 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 爭5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系爭5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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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崙背鄉○○○段000○0地號 102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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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
│號│ │ │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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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德東 │9140分之3030│9140分之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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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李香圓 │9140分之3055│9140分之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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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碧珠 │9140分之758 │9140分之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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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蔡莉蓁蔡萬鉗 │9140分之1515│9140分之1515│
├─┼───────────┼──────┼──────┤
│5 │許愷新 │9140分之758 │9140分之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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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鎮安蔡素珍蔡欣曄│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蔡莉蓁蔡萬鉗、許愷│9140分之24 │9140分之24 │
│ │新、林順良林順安、林│(原共有人蔡│ │
│ │順利、孔林麗華林許桂│快) │ │
│ │花、楊淑滿許哲彰、許│ │ │
│ │翠珍、許碧如許益銘、│ │ │
│ │許淑薰許淑娥許淑真│ │ │
│ │、林良林春霞林春燕│ │ │
│ │、林家林和男林和屏│ │ │
│ │、康林登江林敏童、林│ │ │
│ │敏輝、林敏雄林敏益、│ │ │
│ │許萬陶許明正許明誌│ │ │
│ │、許明竣許鈺晟、白許│ │ │
│ │月嬌、賴許秀梅蔡許時│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快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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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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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快 │長男蔡鬚(77年歿│長男蔡城 │長男蔡金農
│(57年歿)│)配偶蔡林不(74│(60年歿) │(幼亡絕嗣) │
│配偶許閅 │年歿) │配偶蔡林秀鳳 ├────────┤
│(38年歿)│ │(無代位繼承權)│次男蔡鎮安
│ │ │ │(代位繼承) │
│ │ │ ├────────┤
│ │ │ │長女蔡翠吟
│ │ │ │(幼亡絕嗣) │
│ │ │ ├────────┤
│ │ │ │次女蔡素珍
│ │ │ │(代位繼承) │
│ │ │ ├────────┤
│ │ │ │三女蔡欣曄
│ │ │ │(代位繼承) │
│ │ │ ├────────┤
│ │ │ │四女蔡莉蓁
│ │ │ │(代位繼承) │
│ │ ├────────┼────────┤
│ │ │次男蔡益雄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三男蔡見生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四男蔡刻生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養子蔡萬鉗 │ │
│ │ ├────────┼────────┤
│ │ │長女蔡娥媚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次女蔡青松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三女陳蔡梅花 │ │
│ │ │(出養無繼承權)│ │
│ │ ├────────┼────────┤
│ │ │四女蔡嶺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五女蔡邁 │ │
│ │ │(幼亡絕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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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男許蟳 │長男許萬陶 │ │
│ │(52年歿) │(代位繼承) │ │
│ │配偶許林蜜 ├────────┼────────┤
│ │(無代位繼承權)│次男許良涼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三男許火練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四男許益義 │ │
│ │ │(幼亡絕嗣) │ │
│ │ ├────────┼────────┤
│ │ │五男許山旺 │ │
│ │ │(幼亡絕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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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