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3年度,98號
HUEM,103,虎簡,98,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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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亭凱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經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2 月17日持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亭凱 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李亭凱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案(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4、15頁),又其為 警於103 年2 月17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3 月6 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2 月17日雲檢警聲強字第5 號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見警卷第4 至7 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科刑 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 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入監服刑前職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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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