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溫智欽
訴訟代理人 鍾美寶
被 告 林岱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87年10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岱蔚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9 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其中150,000 元約定於 87年10月9 日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匯款委託書、借據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