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鍾錦坤
被 告 邱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31日起,以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 紙向原告借款,然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未獲被告兌現,後 向被告催索亦未獲置理。
(二)有關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未簽名,對該 本票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拿過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 語,雖該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然原因係當時被告喝酒 ,無法簽名,故僅蓋手印,而由原告代簽等語。爰依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有簽名,亦願 意付款;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未簽名,對該本票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拿過15,000元,故其不願意付款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期限屆 至後,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未獲被告兌現乙情,業據其提 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可 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有關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 ,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發,亦未取得15,000元,故本件之爭點 為被告是否應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給付責任?按票 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應有 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 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2號、85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 事裁判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 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 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準此,倘若借用 人否認消費借貸乙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 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對此兩造均不爭執,而該本票雖有指印 ,然縱原告主張該指印係被告所為乙節為真實,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仍不因此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有關原告是否交付15,000元予被告乙情,被告既 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其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見卷頁29),則亦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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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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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票載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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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31209 │ 5000 │ 99年1月31日 │ 99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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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31210 │ 15000 │ 102年5月4日 │ 102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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