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3年度,22號
HLEV,103,花簡,22,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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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方美蓁
被   告 洪茂森即錄港辦公家具整合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簡易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洪茂森即錄港辦公家具整合設 計因積欠債權人即原告方美蓁款項,而簽發支票67紙為證, 詎屆期不獲付款,為此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8,600元。提出 支票67紙、活期存摺等件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與原告曾有夫妻關係,並於民國89年至10 0 年間同居生活,於101 年9 月19日達成離婚協議,於婚姻 存續期間曾共同經營錄港辦公家具整合設計,期間店內所有 金錢及帳款收入及支出和支票印鑑均由原告管理。該公司之 營運,每年毛利約莫至少一百多萬,但原告僅提供支出項目 ,並未提供收入之運用,再者,短短二至三年間竟以需調頭 寸為名,唆使被告陸續開出約500 萬元支票之鉅,並由原告 蓋被告印鑑及原告自填支票到期日。100 年6 月,原告執票 據要求兌現,被告曾多次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但原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 49,825元支票8紙、面額 89,000元支票10紙,合計金額 1,288,600元,並以此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被告就原告持有上開支票未予爭執,並自認知 悉原告係以為其調頭寸為名而陸續簽發約500 萬元之支票,



且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因為被告營業現 金不足需要借調週轉,乃由原告貸予被告金錢,並由原告分 別於97年8 月11日存入現金474,161元、98年6月10日存入現 金890,000 元至被告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 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固以其營業報稅每年皆有盈餘而不 需要向原告借貸金錢為由,否認上述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然營業所得稅乃依營業進項及出項結算之結果,許多費用支 出依稅法規定沒有被認可,未必能真實反映營業資金來源及 現金流量之情形,故不能以此判斷被告是否有週轉金錢之需 求。又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離婚時所簽之協議書,其中記 載:「因洪茂森有積欠方美蓁債務新台幣約伍佰萬(債務金 額須雙方核對),故因債務未協商完成時,每個月 5日支付 新台幣二萬元整,匯入債權人帳戶,離婚完成一個月內須協 商完成債務人支付程序)」等語,亦即證明兩造於101年9月 19日離婚時已就包含系爭支票債權在內之500 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有所認知,被告並同意與原告進一步協商如何清償之方 案,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非無根據。復斟酌原 告與被告洪茂森原本為夫妻關係,被告並同意由原告管理帳 務,為不爭之事實,系爭票據雖係由原告代被告所簽發,但 被告亦不否認其交由原告處理財務時有授與原告發票代理權 限,被告為營業之負責人應就其帳目支出等有所管理及認知 ,不可能全部置之不問,故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既有 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證明金錢借貸之資金流程,被告亦未於系 爭支票作成之初即時反對,是縱使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金額 是否確達500 萬元之金額尚有疑問,但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 貸金額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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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