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桂芬
訴訟代理人 李依蒨
被 告 莊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車子已經維修完成,原告也已經付了修車費,維修廠商劉 豐光即東原企業社有就修車費用向原告起訴請求,雙方達成 調解。這份調解的內容只包含修理費,不包括拖車費,我記 得拖車費當時是給付現金,沒有另外開立發票等語。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台九線167公里800公尺處南向, 因不當超車與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份為證(卷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次車禍之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3月13 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卷21至61頁),當時被告駕車駛 入對向車道,車頭擦撞原告所有營業用曳引車左前車頭及左 車尾,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同法 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主張車號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226,322元 ,固提出維修工作單為證(卷9至10頁),惟原告陳稱其與 維修廠商劉豐光即東原企業社就修車費成立調解,實際支出 之維修費則為189,000元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 185號調解筆錄足憑(卷88、8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調解卷宗可知,劉豐光即東原企業社係向原告請求修車費 204,750元(含拖車費8,400元〈含稅,8000×1.05=8400〉 、工資36,183元〈含稅,34460×1.05=36183〉,零件為 160,167元〈含稅,152540×1.05=160167〉)(計算式說 明:依上開調解卷宗8、9頁維修工作單記載,維修費用總計 (含稅)為204,750元,維修工作單第3張有列計稅金5% 為 9,750元,即維修費不含稅為195,000元;維修工作單所列者 ,除拖車費8,000元以外,工資為16000+3000+4000+ 11460=34460元〈參維修工作單第3張〉,195000-拖車費 8000-工資34460=零件152540),故維修費用應以此份維 修工作單記載為據。另依前述說明,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462-YZ號營 業用曳引車係於99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 佐(卷5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 該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09,003元(計算方式:〈160167- 160167/(5+1)〉×1/5×23/12=51164,160167- 51164=109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拖車費8,400元、 修復該車之工資36,183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為153,586元(109003+8400+36183=153586)。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兩造應分擔 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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