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劉雀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劉明章
劉志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葉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明章、劉志成與原告郭劉雀係姊弟關係。兩造之父 劉炳超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2所示 之遺產,本應由母親劉張麗菊(嗣於100年8月27日死亡)及 兩造合計四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竟於99年7月26日將原 告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持以盜用並偽造如附表 1所示不動產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二人各取得遺產分割 比例二分之一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向改制前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 7月28日完成不實之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 嗣經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登記 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原告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85號),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辯稱:當時是由 兩造母親劉張麗菊主導分割遺產,由原告取得現金200萬元 ,後又取得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不動產則歸被告二人所 有,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惟此殊屬不實,因為被告二人對於 是否由母親主導之情節,供述已有不一,可見並無此事實。 且繼承及分配遺產乃原告之權利,縱使母親有重男輕女之觀 念,但仍應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拋棄,始生協議或拋棄之效力 ,而不能由母親代為決定,且縱認當時曾由母親於協商時表 示分配遺產之方式,惟被告既然供認「當時原告很生氣,就 跑出去」等語,顯見原告不同意上開分配遺產之方式。於一 般正常情形,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乃是為了按應繼分辦理 遺產之登記,因為此乃法律規定賦予之繼承權利,毋庸特別 聲明或取得協議。反之,若欲使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分配 遺產之權利,則屬例外之情形,且屬拋棄權利之重大事件,
則依一般為求慎重及避免反悔之經驗法則,自應由拋棄權利 人親自簽名表示拋棄才是,更何況被告早已「原告曾對上開 分配遺產之方式,表示生氣並跑出去」之情形,則假設原告 真有回心轉意而同意上開分配遺產方式,並因而交付印鑑及 印鑑證明之情形,則衡情依理,被告更應會要求原告親自簽 名表示同意,以示慎重並避免原告後悔。但系爭分配遺產協 議書上卻未有原告之簽名。原告非不識字、不能簽名之人, 可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利用原告交付印鑑及印 鑑證明以辦理遺產登記之際,持偽造不實之分配遺產協議書 ,辦理不實之登記。又當時之遺產之價值,原告根本不可能 同意僅分得200萬元而放棄分配不動產。且就遺產之現金而 論,存款部分合計為14,722,202元,原告合計受領400萬元 ,原告仍認為只是在分配現金部分而已。
三、原告之繼承權既遭被告侵害而由被告不實登記為所有權人,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塗銷上 開不實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公同共同,而本件並無不能分 割遺產之情形,故請准予分割,並聲明:被告等應塗銷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炳超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炳超如附表2所示之遺 產准予裁判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
貳、被告二人則以:被告自始均未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且亦未否 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更無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而被 告係遲於99年7月26日始依「分割繼承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所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且亦取得被繼承遺產200萬元 ,本件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有 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盜蓋原告印章之情事,原告自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其非無智識能力之人, 其自亦知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辦理土地登記過戶及其他重 事務所必備之身分識別文件,實無任意交付他人而不予聞問 之理,且若真如原告所述,其僅係提供印鑑交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豈有於時隔數年,不生任何疑竇?原告若有疑義,僅 需向地政機關稍加詢問或逕行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即可,為何會於三年後始為本件之請求?實有違經驗法 則。又繼承人若欲辦理繼承登記,實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反之,欲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屬分割遺產之事項 ,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從而,原告若不同意分 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還親自請領印鑑證 明書連同印鑑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係屬真正,被告依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法之行為,自 非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劉炳超、劉張麗菊分別為兩造之父母,惟劉炳超於 98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兩造及兩造 之母劉張麗菊均為繼承人。原告於99年7月26日交付印鑑章 予被告劉志成,同日被告劉志成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次日即99年7月27日將被繼承劉炳超 於高雄市大樹郵局解除定存共947萬元,並將帳戶內現金200 萬元交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究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 志成係於99年7月26日上午10時33分,向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該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2份,細核協議書動產欄載大樹郵局定存款947萬元,遺 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則載劉張麗菊747萬、原告200萬,立 協議書人欄上有原告印鑑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38-39頁、第40頁),是該協議書自可推定為真正。原 告雖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僅係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非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云云,惟該印章既屬真正,則原告主張遭 人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伊於99年5、6月時先問被告劉明 章,為什麼都沒有拿到遺產之所有權狀,地點是在高雄市 ○○區○○里000號,並繪一份該地點房屋擺設圖(見本 院第243頁),以證明伊僅係因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印章 ,然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係於99年7月26日始交付印 鑑章,焉有可能於同年5、6月間即詢問繼承登記辦得如何 、為何其沒有拿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狀等情,足證原告上 開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按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 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意旨,各繼承人既皆得單獨一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自無需交付印鑑章,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印 鑑章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堪予採信。再者,原告 自承從大樹郵局解除之定存款中取得200萬元乙節,亦與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符,且從99年7月分割登記迄至 102年長達3年期間,原告皆未繳交地價稅、房屋稅,苟其 仍為公同共有人,豈有不詢問之理?益證兩造確有遺產分 割合意無訛。兩造既有合意,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非偽 造,而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亦為相同 之認定,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45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偽造,則被告依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法之行為 堪予認定,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或有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情事,更無再予分割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 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塗銷上開不實之繼 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