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1號
KSYV,103,監宣,91,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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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調色板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呂金珠 
非訟代理人 張廷筑 
相 對 人 林玫芳 
關 係 人 龔坤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龔坤正(男,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診斷為躁鬱性精神病、智 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又因相對人母親自殺身亡、父親去向不明,聲請 人為受轉介之社會福利機構,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舅舅即關係人龔坤正為監 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社會工 作轉介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在鑑定 人張運昌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與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身處醫院,亦知悉其生父姓名,並聲稱能外出打 工、搭乘公車與捷運、自行購物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2年2月1日初診 ,因情緒、睡眠障礙就醫,住過六次院,判斷為中度智能障 礙,口語不清楚,回應問題需簡短問題才能回答,不能回答 抽象性問題,認知方面,相對人記憶力尚可,智力量表總智 商為46,為中度智能障礙,平時庶務可自行處理,複雜事務 無法判斷,評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自殺身亡、父親去向不明,而關係人龔 坤正為相對人之舅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當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 錄及關係人龔坤正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關係人龔坤正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關係人龔坤正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 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 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 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 財產清冊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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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