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甲 ○○因慢性呼吸衰竭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 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授權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前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面前訊問甲○○, 當場呼喚甲○○姓名,問其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甲○○知其
姓名,可指認在場親友,但因氣切無法開口說話,復經鑑定 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長期重度智能不足(如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1日診斷書),有認知功能障礎 ,其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足;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未婚,父母歿,尚有姊、妹及弟等親屬,聲請 人為甲○○之妹,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表 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有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丙○○為甲○○ 之弟,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卷附同意書可憑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