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88號
KSYV,103,家聲,88,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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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 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 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賴耀南因車禍受傷導致中樞神經機能受 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欲追究加害人張杏之侵權行損 害賠償責任,欠缺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 聲請為賴耀南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乃侵權行為事件,非本 院所得管轄。又該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告即加害人居住於高雄 市○○區○○街00號,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依首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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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