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吳登富
被 告 吳波芳(BORWORN MAKKAW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9日在 泰國結婚,被告婚後依約來臺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兩造未 育有子女。被告於95年6月離家後,因偽造文書延長居留期 限而遭驅逐出國,兩造之後未再聯繫,婚姻已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 63條,並於100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 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1年4月29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載有兩造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書泰文及經 公證之中譯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離 婚事由,係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依前揭規定 ,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 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為我國國民, 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 據法。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 在泰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備忘錄、證明書之泰 文及中譯本、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縣警察局95 年9月28日函、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吳佳炩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有來臺灣與我們同住 2、3年;被告有回去一次,回臺之後就沒有再回家住;爸爸 跟我說有去朋友那邊找到被告,才知道被告有回來臺灣,之 後他們吵架,被告說不願意回來;被告回泰國之後沒有打電 話與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 ,查悉被告於91年6月22日入境後,於95年2月10日出境,嗣 於95年6月20日入境,於95年10月26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 ,又被告在臺曾有偽造文書並經驅逐出國之紀錄,禁止被告 入國期間至100年10月5日止等情,有該署102年10月21日函 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復經調取被告在臺偽 造文書及遭驅逐出國等資料,查悉被告於95年9月11日經報 案於95年8月7日行方不明,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9 月26日尋獲,惟因被告提供不實之租賃契約供臺南縣警察局 據以延長居留效期自95年8月9日至96年3月6日止,且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轄區從事按摩等情事,有損害我國外僑管理制 度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除依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 處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自95年10月5日起廢止被告之外 僑居留證,限於95年10月12日前出國之處分,被告已於95年 10月26日經驅逐出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驅逐 出國處分書、廢止外僑居留證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及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函附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偵查卷宗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合上開各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95年6月離家後 ,因偽造文書以不實租賃契約供臺南縣警察局延長其居留期 限,且從事按摩等情事,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予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並逕予廢止其外僑居留證,業於95年10月26日 經驅逐出國,又禁止被告入國之管制期限至100年10月5日已 屆滿,被告迄未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無
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長期分離又未聯繫,亦難期待 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