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王德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桂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桂蘭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家事事 件法第三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 所,其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