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秋梅
相 對 人 周志亭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以101 年度婚字 第335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乙○○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之百分之十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被告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原 告乙○○之訴訟費用額計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6元 (計算式:23,800×17%=4,046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