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13號
KSYV,101,家訴,213,20140611,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林雪芬(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洪淑芬
      洪淑菁
      洪志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3 中關於:「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至於被告另陳述上揭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其 權利範圍均應為752600分之1365,非752600分之4095,爰請 求更正等語,惟本院業已於判決理由中,就上揭土地之權利 範圍752600分之4095,因有部分贈與證人洪明松洪進豐, 而應僅列權利範圍752600分之1365為應繼財產等情,詳予論 斷,是上揭記載並無顯然錯誤,亦無應予更正之情形,一併 敘明。
三、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