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曾輝煌
被 告 蔣進源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麗華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宜錚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耀輝即蔣竹頭之承受訴訟人
蔣順福
蔣政文
蔣順天
蔣順惠
蔣順田
蔣雙龍
蔣双壹
蔣明源
蔣明國
林金花
上列一人之 許登發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蔣盛雄
蔣金田
蔣金獅
蔣金池
蔣先智
蔣河貴
林明吉
上列一人之 吳淑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黃罔堪
訴訟代理人 許仙化
黃貴鈴
被 告 蔣文慶
蔣天賜
蔣天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天財
被 告 蔣春輝
訴訟代理人 蔣宛靜
被 告 蔣亮奇
訴訟代理人 蔣貞義
被 告 蔣豊模
曾讚義
蔣衍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義雄
被 告 蔣義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義福
被 告 林玉票
蔣啟賢
蔣欣虔
蔣朱令
上列一人之 蔣慧玲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蔣富盛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有成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被 告 蔣國征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蔣李君即蔣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蔣光浚即蔣金龍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蔣宏昇即蔣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蔣哲安即蔣天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甲「原記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乙「應更正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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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附表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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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記載部分 │應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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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 │
│⑴編號12蔣義星、「分得面積 (㎡)」欄、『1,161』│⑴編號12蔣義星、「分得面積 (㎡)」欄、『1,611』│
│⑵編號13蔣義福、「分得面積 (㎡)」欄、『1,161』│⑵編號13蔣義福、「分得面積 (㎡)」欄、『1,611』│
│⑶編號17蔣亮奇、「受分配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欄│⑶編號17蔣亮奇、「受分配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欄│
│ 、『P』 │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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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⑴編號22蔣天賜、「應有部分比例」欄、『3481/115│⑴編號22蔣天賜、「應有部分比例」欄、『3481/345│
│ 200』 │ 600』 │
│⑵編號39曾輝煌、「應有部分比例」欄、『16159/11│⑵編號39曾輝煌、「應有部分比例」欄、『16519/11│
│ 5200』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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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附表二: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 │ │
│⑴「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盛雄」欄、『35│⑴「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盛雄」欄、『35│
│ 21』 │ 12』 │
│⑵「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金田」欄、『35│⑵「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金田」欄、『35│
│ 21』 │ 12』 │
│⑶「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金獅」欄、『35│⑶「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金獅」欄、『35│
│ 21』 │ 12』 │
│⑷「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金池」欄、『35│⑷「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金池」欄、『35│
│ 21』 │ 12』 │
│⑸「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哲安」欄、『35│⑸「應負補償人蔣亮奇、受補償人蔣哲安」欄、『35│
│ 2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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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分攤表 │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分攤表 │
│⑴編號39曾輝煌、「應有部分比例」欄、『16159/11│⑴編號39曾輝煌、「應有部分比例」欄、『16519/11│
│ 5200』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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