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84號
KSDV,103,除,38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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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宇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宏 
代 理 人 郭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2 月18日之臺灣時報 。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8日刊登 該裁定於臺灣時報第26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 出103 年2 月18日臺灣時報剪報為證(見除字卷第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 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6 月18日屆滿,迄今仍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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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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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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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巫錫儒 │宇祥國際公│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85,000元 │102年11月8日 │AGF405832 │ │
│ │ │司 │行鳳山分行│1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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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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