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許妙
代 理 人 曹瑞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參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之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0 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聲請人則於103 年1 月9 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自公告 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等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003號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3 年6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6 月11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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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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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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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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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02│ │ │ │ │ │ │
├─┼───────────────┼──────────────┼────┼───┼────┼───┤
│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3-NX-0000000-0 │股票 │1 │234 │ │
│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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