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葉庭魁
訴訟代理人 曹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92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92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5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刊 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1 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6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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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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