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00號
KSDV,103,除,30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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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宣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洲
代 理 人 劉如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2 年10月4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 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催字第9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2 年12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4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之103 年5 月23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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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3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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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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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厚翊企業有限│宣瑞股份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50,274元 │102年10月15日 │DB0000000 │ │
│ │公司 │限公司 │行灣內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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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