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李俐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彭斐欣
被 告 李泰憲
被 告 李泰俊
被 告 柯光懋
被 告 柯進源
被 告 柯登丰
法定代理人 吳清孝
被 告 柯子惠
被 告 柯博仁
被 告 柯志明
被 告 柯昱甄
被 告 李柯秀枝
被 告 柯春田
被 告 柯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柯蘭玉(民國75年2 月19日歿)前於72 年間向訴外人柯李招治借貸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為擔 保上述借款債權,李柯蘭玉於72年3 月15日將當時為其所有 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3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巷0 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統稱系爭房地),為柯李招治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額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 3 月10日至74年3 月9 日,清償日期為74年3 月9 日,經前 鎮地政事務所鎮登字第029340號收件並辦理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4年3 月9 日,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5年後即89 年3 月9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 滅時效後,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5 年間即94 年3 月9 日前因抵押權人未實行其抵押權,即應消滅。而李 柯招治業於90年5 月2 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就其被繼承人柯李招治遺產即系爭房 地於72年3 月15日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3 月9 日,此有系爭房 地謄本在卷可查,故柯李招治自74年3 月9 日起,即可行使 抵押債權請求清償。惟被告未提出渠等(含柯李招治)迄至 89年3 月9 日止,曾有向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或原告提出有 關行使抵押債權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堪認系 爭抵押債權於89年3 月9 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柯李招治於 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94年3 月9 日止 ,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4 年3 月9 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 雖已消滅,但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有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自得訴請柯李招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柯李招 治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 定,應由其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後,負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80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