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蕭信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勝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福
葉榮展
張師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於 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公司法第79條訂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0月7 日以 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8頁)。又被告 公司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郭銘和、謝進福、葉榮展、 張師榮4 人,惟郭銘和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74頁),故應僅列謝進福、葉榮展、張師榮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貧戶、無不動產或動產,每月靠其住所 地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救濟金過活,雖曾以新台幣( 下同)1,000 元代價將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手機門號及信用 卡,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詎原告竟於102 年8 月間收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載 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應補繳稅款48萬6,471 元,始悉身
分證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屬 不明確,且有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 年8 月核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紙為證,且原告 係於90年3 月26日遭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救字卷第86頁),而原告於同年底即90 年11月5 日確曾有補領身分證之紀錄,亦據桃園縣蘆竹鄉戶 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可見原告主 張身分證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情,顯非無稽。又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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