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1號
KSDV,103,訴,58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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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林淑雅 
      李聖義 
      林泳宏 
被   告 黃心蘭 
      蔡麗宸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心蘭與被告蔡麗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同段四四之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土地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秀如、被告蔡麗宸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同段四四之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土地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心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 同年12月16日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5 月20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22 元(包含本金119,84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告黃心 蘭起訴請求,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 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65 號判決被告黃心蘭應給付原 告135,522 元,及其中119,844 元自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利息確定在案。 ㈡被告黃心蘭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其名下財產除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同 段44之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土地上同段245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並不 足為其一切債務之擔保,竟與知情之被告蔡麗宸於94年9 月 3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同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宸,損害原告之債權,被 告蔡麗宸嗣又與知情之被告黃秀如於96年12月12日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行為,同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 告黃心蘭與被告蔡麗宸間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蔡麗宸、被告黃秀如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黃心蘭與被告蔡麗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 所為買賣行為、同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黃秀如、被告蔡麗宸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96 年12月17日、94年10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內湖 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65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 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鳳簡卷第7 至15、95至102 頁 ),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黃心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鳳簡卷第53 至55頁背面、62至6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之。被告黃心蘭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宸後,被告黃心蘭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亦無固定收入足為其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蘭蔡麗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又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6年12月17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蔡麗宸、被告黃秀如,均係由被告黃心蘭為代理人



辦理之(鳳簡卷第55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且據原告陳述 被告蔡麗宸前為被告黃心蘭之兄嫂、被告黃心蘭與被告黃秀 如間係姊妹關係,衡情,被告蔡麗宸黃秀如對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被告黃心蘭之財產不足為其一切債務之擔保 ,將陷於無資力,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屬知悉。是以,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黃心蘭蔡麗宸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蔡麗宸黃秀如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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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