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信
陳民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盧基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 條第1 項、第77-16 條第1
項規定,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