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9號
KSDV,103,訴,299,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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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謝來興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綺律師
被   告 馬麗玟 
      黃毓涵 
      黃家彬 
      黃建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麗玟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二一0)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一二)、○○○○○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一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毓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210 )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區○○○路000 號0 樓之0 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與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0 (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212 )、00000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妻弟即訴外人黃○ ○於民國98年初經營事業欠缺資金,因其個人信用、資力不 足,無法向銀行借得資金,原告遂於98年3 月25日,以借名 登記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茲因黃○○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依法當然終止,而被告係黃○○之繼承人,對原告請求 其返還系爭房地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生前係在其姊姊黃○○公司上班, 因黃○○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均由黃○○出面處理及到處籌 錢,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名下,作為保障黃○ ○的利益,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之情。而被告等人均 為黃○○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之遺產,自應由 其等依法繼承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黃○○。
(二)黃○○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被告為黃○○之繼承人; 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黃○○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訴外人黃○○欠缺 資金經營事業,而其個人信用、資力不足致無法向銀行借 得資金,遂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黃○○等情,核 與證人即承辦之土地代書李○○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係原告,後來原告要過戶系爭房地給黃○○時, 係委託伊辦理;黃○○當時剛出監且缺錢,跟他大姊商量 借房子給他借錢,他大姊才跟原告商量先把房子借給黃○ ○,當時伊有跟黃○○、他大姊及原告談了兩次,後來原 告答應借房子給黃○○;因為黃○○有前科紀錄,無法向 銀行借錢,後來他找伊去幫忙找民間借錢,伊就幫他找了 鄭○○借了70萬;伊記得系爭房地貸款從頭到尾都是謝○ ○繳的,黃○○並沒有能力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04-106 頁);證人郭○○到庭證稱:伊曾係原告之秘書,亦即○ ○教會之幹事,自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一直由○○教會 承租迄今,當時原告有要求伊協助黃○○帶銀行的人看房 子,原告有跟伊說把房子借名登記給黃○○讓他借錢等語 (本院卷第101-103 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為 實際所有權人,黃○○僅為借名登記人一事,堪認為真。 復參以證人郭○○到庭證稱:○○教會之每月租金均由出 納那邊直接拿給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 等均係原告拿錢給伊去繳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103 頁),足見黃○○除出名辦理登記之外,就系爭房地之稅 款、收益等節,均未曾處理、參與,益徵原告係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始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及房屋貸款,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黃○○所 有一事,應屬真實,原告與黃○○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黃○○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均由黃○○出面 處理及到處籌錢,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名下 ,作為保障黃○○的利益云云。證人馬○○固到庭證稱: 伊在大陸時,黃○○希望伊借錢給他,幫他週轉公司的債 務問題,伊借了270 萬元予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僅足以證明黃○○任職公司曾發生財務困難,並 曾向證人馬○○借款周轉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登 記與黃○○之原因為何;況證人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 地登記與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是尚難 以證人馬○○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黃○○名下,為借 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因借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而黃○○已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且借名登 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 隨之不存在,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本件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黃○○間 借名登記關係隨黃○○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黃○○之繼承 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 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權利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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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