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2號
KSDV,103,訴,23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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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蕭海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梁天賜 
被   告 梁哲豪 
被   告 梁智為 
被   告 梁智閔 
被   告 梁淑真 
被   告 梁玲琇 
被   告 梁鈴鈴 
被   告 梁瑜芳 
被   告 梁茗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鳳登字第○一九一七○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0年12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作為訴外人朱金福向甲○○借款之擔保,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 月29日,迄至86年9 月 28日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甲○○亦未於該債權時效 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嗣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 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 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於70年12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作為朱金福向甲 ○○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 9 月29日,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 、23、32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 2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清 償日期為71年9 月29日,則至遲應於86年9 月28日罹於時效 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 年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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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