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林泳宏
白富中
張雍真
被 告 張東容
陳秀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東容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2,09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且張東容前於98年10月22日與包括伊在內之全體債權 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消債核字第25625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詎張東容竟於99年 5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秀芬。則張東容於明知其已無資力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竟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秀芬 ,顯有蓄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之故意,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 張東容所有,張東容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對張東容之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確認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陳秀芬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東容所有。縱認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張東容於出賣系爭 不動產後,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張東容名下復 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 為,顯有害伊之債權行使,難謂無詐害行為,伊亦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秀芬回復 原狀。爰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東容於95年5 月28日就 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陳秀芬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陳秀芬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9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東容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 告張東容於99年5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陳秀芬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秀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 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東容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芬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夫即訴外人鍾景順,經訴 外人邵玉祥介紹,以180 萬元之相當對價向張東容購得,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此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給付價金明細表可憑,亦有仲介人邵玉祥可證。伊對張東容 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及原告是否於何時申調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情均不知悉,伊與張東容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屬真實無偽,原告僅憑臆測,即主張為通謀虛偽買 賣而無效,或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東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東容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積欠原告本金152,09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收無效後,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625 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張東容於99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芬。 ㈢被告陳秀芬於99年5 月20日匯款1,093,562 元至被告張東容 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結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餘 額1,086,802 元。
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7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其於99年3 月之市場價值評估合計 為3,493,470 元。
㈤卷附(第30-3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則為陳秀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 為:㈠先位部分: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2.原 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陳秀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備位部分:1.張東容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芬時,被告二人是否均 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價金給付之情,陳秀芬抗辯伊於99 年5 月20日與張東容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80 萬元買 受系爭不動產,第一期款由伊於99年5 月20日將109 萬 3562元匯入張東容玉山銀行七賢銀行帳戶清償張東容對玉 山銀行之貸款債務,餘款則由伊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支票 2 張、20萬元支票2 張、9 萬7000元支票1 張及代付各項 雜費等語,並提出內容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收據各乙紙、支票5 張等影本(見本院卷64-68 頁 )為證,且經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公司函復本院稱:「經查 本行授信戶張東容君(…),以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6 )、同段668-8 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152 ),及同段1017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領本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整,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元整,於民國99年5 月20日結
清之貸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佰捌萬陸仟捌佰貳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張東容對玉山銀行之抵押 貸款債務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結清。由上可知 ,陳秀芬就其與張東容締結上述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等情 ,已盡其形式上所應負之主張責任甚明。
⒊綜上所述,陳秀芬業已主張並提出其與張東容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之證據,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 據證明被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 於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遽謂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難採信,準此,原告先位之訴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陳秀 芬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東容所有,洵屬無 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為請求部分,本院即 應予審理。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足參)。而所謂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 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債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 照)。且學者通說認為所謂有害及債權,須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為必要,而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 應比較債務人行為後之財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定之,若行 為後之財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債務人既尚有足夠資 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又民法所以規定債
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時,其撤銷權須具備前述第⑷項特 別成立要件,旨在保護善意之受益人。蓋有償行為,通 常不致於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若不問債務人及受益人 是否惡意,均許受害之債權人撤銷之,對善意之受益人 ,顯失公平也。因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 」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然由於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等內心狀態 ,須仰賴外在之客觀情事,始能認定,亦即所謂主觀要 件之客觀,故通常只能以其對價是否顯不相當為舉證方 法,債務人及受益人對其對價顯不相當之事實,若無法 提出可信之理由,即認定其為惡意,而得予以撤銷。 ⒊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 系爭買賣之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76 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其於99年3 月之市場價 值評估合計為3,493,470 元,有鑑估報告書附該案卷可 參,是被告二人逕以180 萬元之幾近半數價格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轉讓,此顯遠低於市價而顯不相當至為灼 然。至陳秀芬辯稱:系爭不動產如依特拍承買為179 萬 元,已低於被告之成交價180 萬元,再加上伊花費22萬 多元之整修費,顯無廉價之情形云云,惟判斷系爭不動 產對價是否顯不相當係以市價為準,而特拍之價格並非 市價,且特拍拍賣所得係由法院予以分配,亦未害及債 權人,自不得以之與私下交易之情形相提並論;又縱其 買受價格因預先扣除整修費之故,仍與市價相比有低於 近150 萬元之差距,亦非相當,是陳秀芬上開所辯,洵 非可取。
⒋次查,張東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秀芬後,其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其於99年度亦無薪資所得,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以其前於98 年10月22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其 已積欠債務金額計190 萬4211元一情(見本院102 年度 雄簡字第2680號卷第7 頁),足徵僅憑張東容本身之信 用及勞務等確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全部所負之債務,而 其竟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而減少其應有之財產,此已致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之 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 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
⒌末查,陳秀芬與張東容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80 萬 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因張東容欠繳房貸而 遭玉山銀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76 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並以總價351 萬元定於99年6 月 9 日拍賣中,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憑。而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特約條款記載:「㈠契約成立同時,該標的查封 拍賣進行中(99、6 、9 第一拍)雙方皆已知悉,於拍 賣前由買受人代償玉山銀行之貸款本息、違約金、執行 費等,申請債權人停拍。㈡契約成立時,該標的有抵押 權二個順位…。㈢第二順位,由賣方自行清償,取得清 償證明供地政士申請塗銷登記,其餘若有其他債權人併 案查封時,導致無法撤封,無法順利辦理過戶,賣方應 頁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陳秀芬 對於張東容斯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大致清楚,並應已知悉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價值,其仍以此一低價而向張東容為 承買,亦未透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以使原告等債權人有 獲償之機會,故其自應亦知悉系爭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 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
⒍復以,原告主張係於102 年10月1 日聲請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上情乙節,亦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記錄可憑;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於此之前業已知悉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 本訴行使撤銷權,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⒎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0日、99年 5 月28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撤 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秀芬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 無效,並請求陳秀芬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東容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2 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2 人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秀芬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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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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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 │ │10000 分之│
│ │ │ 668地號 │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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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 │ │10000 分之│
│ │ │ 668之8地號 │ │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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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10│上開土地 │全部 │
│ │ │ 176建號(含共有部分 │ │ │
│ │ │ 即同段10226建號,權 │ │ │
│ │ │ 利範圍:10000分之172│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八德│ │ │
│ │ │ 二路196號八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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