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7號
KSDV,103,訴,107,201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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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丙○、丙○ 之父、丙○之母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甲○之母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查知丙○之母非丙○之監護人,故撤回對丙○ 之母之請求(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就遲延利息部分為減 縮,而聲明:丙○、丙○之父應連帶給付甲○350,000 元、 甲○之母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未成年之原告甲○與未成年之被告丙○經由網路 結識,詎丙○竟心生歹念,以可以替甲○介紹工作為由,於



101 年4 月8 日20時許誘騙甲○至其高雄市鹽埕區之租屋處 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5 號 審理,並裁定丙○交付安置輔導在案。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侵 害甲○之貞操權,致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 甲○之母為甲○之監護人,其監護權亦同遭侵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丙○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丙○之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甲○350,000 元、甲○之母3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是否有對原告甲○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㈡、如是,則丙○侵害甲○何權利?其所為是否侵害原告甲○之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及甲○ 之母請求丙○與被告丙○之父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㈢、若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確有對甲○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外放之 影印警卷第10至14頁),核與丙○於101 年少護字第5 號妨 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供稱: 當日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甲○有表示不要,但伊強壓住 甲○的手腳並強脫甲○之衣服,伊承認係違反甲○的意願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系爭少年保護案卷第45、47頁)相符 ,至堪認定。又丙○之父母於87年離婚時約定由丙○之父為 丙○之監護人,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 考(見外放之影印警卷第17頁),而丙○之父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
㈡、丙○所為之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之貞操權以及甲○之 母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丙○與丙○ 之父就甲○、甲○之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係屬獨立 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 法益自明。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 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 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滿20歲之女 子遭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 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可資參照。查,丙○確有對甲○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已 如前述,丙○所為已然侵害甲○之貞操權,致甲○身心受創 ,而甲○之母為教養甲○之人,自因未能保護甲○致遭受系 爭強制性交行為,而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丙○所為 ,亦侵害甲○之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 重大,揆諸前開規定,丙○自應對甲○、甲○之母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系爭強制 性交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丙○之父為丙○之監護人,其對丙 ○未善盡親職監督之責,致丙○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丙○之父自應就上開損害與丙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甲○、甲○之母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50,000 元、200,000 元為適當。
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⒉ 經查,甲○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31頁背面 ),101 年無所得資料且名下無財產;甲○之母據甲○於警 詢所陳患有精神疾病(見外放之警卷第11頁),於101 年薪



資所得為124,497 元,名下無財產;丙○為中學肄業,101 年所得資料為10,000元,名下無財產;丙○之父為碩士畢業 (見密封卷之戶籍資料),據丙○於警詢中所陳其為貿易商 ,長年往返兩岸三地(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卷第7 頁背面) ,101 年無所得資料、100 年綜合所得為243,000 元,名下 有汽車1 台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足憑(見密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 元 為適當,甲○之母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甲○ 之母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又起訴狀繕本業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公示送達,最後登報日為103 年5 月3 日,有太平洋日報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 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送達應於103 年5 月23日發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50, 000 元、應連帶給付甲○之母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之母逾此範圍者,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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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